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
⑴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實施保護管理,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第四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第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下列內容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一)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需要納入的其他內容。第六條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城市、縣已被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該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城市、縣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應當單獨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第七條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規劃深度應當達到詳細規劃深度,並可以作為該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不得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第八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第十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採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第十一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第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總體保護目標和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提出總體保護策略和市(縣)域的保護要求;
(四)劃定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五)劃定歷史城區的界限,提出保護名城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和環境的保護措施;
(六)描述歷史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使用現狀等情況,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七)提出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規劃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實施保護內容;
(十一)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⑵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什麼時候制定的
1994年9月5日,建設部、國家文物局發布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要求》。
(1)基本要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納人城市總體規劃,對重點保護的地區應 深化。
在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收集的資料包括:城市歷史演變、建制沿革、城址興廢變遷;城市現存地上地下文物、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古樹名木、革命紀念地、近代代表性建築、有歷史價值的水系、地貌遺跡;城市特有的傳統文化、手工藝、傳統產業和民俗精華;現存歷史文化遺產及其環境遭受破壞威脅的狀況。
(2)編制原則。編制保護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① 歷史文化名城應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和歷史地段,保護和延續古城的風貌特點,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保護規劃要根據城市的具體情況編制和落實。
②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分析城市歷史演變及性質、規模、現狀特點,並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等特點,因地制宜地確定保護原則和工作重點。
③ 保護規劃要從城市總體上採取規劃措施,為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遺存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又要注意滿足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使保護與建設協調發展。
④ 保護規劃應當注意對城市傳統文化內涵的發掘與繼承,促進城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
⑤ 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保護重點:保護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及其環境;對於具有傳統風貌的商業、手工業、居住以及其他性質的街區,需要保護整體環境的文物古跡、革命紀念建築集中連片的地區,或在城市發展史上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近代建築群等,要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予以重點保護;特別要注意對瀕臨破壞的歷史實物遺存的搶救和保護,不使繼續破壞;對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跡」一般不提倡重建。
(3)規劃成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成果一般由規劃文本、規劃圖紙和附件三部分組成。
(一)保護規劃文本的內容為:城市歷史文化價值概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原則和保護工作重點;城市整體層次上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選擇或調整、古城空間形態或視廊的保護等;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各類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范圍界線,保護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對重要歷史文化遺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規劃意見;重點保護、整治地區的詳細規劃意向方案;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二)規劃圖紙是用圖像表達現狀和規劃內容的,一般應有:文物古跡、傳統街區、風景名勝分布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總圖,重點保護區域界線圖,重點保護、整治地區的詳細規劃意向方案圖。
(三)附件應包括規劃說明書和基礎資料匯編,規劃說明書的內容是分析現狀、論證規劃意圖、解釋規劃文本等。
⑶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條廣州是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為加強廣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促進名城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內,應當予以保護的主要內容有:
(一)具有歷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風貌;
(二)體現傳統特色的街區、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跡和近現代史跡;
(四)風景名勝;
(五)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的精華和著名傳統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內容。第三條名城保護的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第四條名城的保護,必須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利用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名城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名城保護所需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安排。第六條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護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機構。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名城保護工作。第七條名城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名城保護工作重大事項;
(二)監督、指導名城保護工作;
(三)協調名城保護工作的相關事宜;
(四)組織審核歷史文化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名城保護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門編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後,按規定程序報批准。
名城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拒不執行已經批準的名城保護規劃。第九條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各類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及人文景觀,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做好規劃控制工作。
體現名城特色的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未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經名城保護委員會擬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化等有關行政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報批准後,實施規劃控制。第十條在名城內,文物古跡比較集中的區域,或比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鎮、村寨、風景名勝,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由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市城市規劃、文化等行政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核,按規定程序報批准後公布。
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志,建立保護區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保護區的保護標志,由名城保護委員會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第十一條保護區的保護重點,是傳統的建築特色和整體的環境風貌,以及文物保護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延續其使用功能。第十二條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保護區劃定後十二個月內,制定具體保護辦法,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十三條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與保護區的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協調,以及符合名城保護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類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設計方案,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知名城保護委員會。第十四條在保護區內,對中華老字型大小商鋪、傳統民居、名人故居、紀念性建(構)築物、近現代優秀建(構)築物的維修,應當保護原狀及風貌。
前款各類建(構)築物的維修方案,批准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知名城保護委員會。第十五條在保護區內,納入保護對象的傳統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風貌。
前款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維修和保養,由受益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北起越秀山中山紀念碑,經中山紀念堂、市政府辦公大樓、人民公園至海珠廣場的城市傳統中軸線和珠江廣州河段兩岸等景觀帶內,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其建築形式、體量高度和風格必須與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⑷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2016)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第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財政、土地、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林業園林、旅遊、工商、民政、農業、宗教、港務、民防、地震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並督促落實;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協調、監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對區級財政的轉移支付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搶險、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資助、獎勵等方面。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可以通過授權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第二章保護名錄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
歷史風貌區;
傳統村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